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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守安
   王守安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稱《決定》),我國法治建設的藍圖更加清晰,法治建設的號角更為嘹亮,法治建設的節奏更趨緊促。
  《決定》中明確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那麼如何理解“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呢?《決定》中有這樣一段論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從這段論述來看,以審判為中心就是以庭審作為整個訴訟的中心環節,偵查、起訴等審前程序都是開啟審判程序的準備階段,偵查、起訴活動都是圍繞審判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標準和要求而展開,法官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依據證據裁判規則作出裁判。簡而言之,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要求庭審實質化,提高審判質量。從這個意義上說,以下觀點需要明確:
  首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審質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錯案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錯案件陸續披露、社會各界廣泛關註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訴訟規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各界避免冤錯案件籲求的一種宏觀上的制度回應。它不涉及部門利益,不涉及各專門機關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問題,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辦案部門重視庭審的決定性作用,嚴格證據標準,落實規則要求,確保案件質量,從而有效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給檢察機關轉換工作模式、提高辦案質量提供了新的切入點,檢察機關應當順應時勢積極探索,從推動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的角度及時總結經驗教訓,作出理論和制度上的積極回應。
  其次,“以審判為中心”並不否定審前程序的重要性。把握“中心”的內涵還要註意時空和標準的一致性。以審判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橫向經歷的各訴訟階段中應當以審判階段為核心,但其並不否定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審判程序之前,刑事訴訟必然要歷經複雜的偵查和檢控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審判程序,一部分案件在審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進入審判程序。比較法研究表明,在實行“審判中心主義”的英美等國,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過辯訴交易等方式高效處理,沒有進入正式的庭審程序,如果以處理案件的數量為標準作為衡量某種程序或階段是否為“中心”的標準,那麼英美等國實際上是以審前為“中心”的。在我國,以不起訴案為代表的審前分流也極大地減輕了庭審壓力,節省了司法資源,同時可保證進入庭審的案件得到更為公正的處理。所以,“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要以審判方式解決,審前的妥善分流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重要補充。同時,由於刑事審前程序中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搜查、訊問等取證活動都與庭審密切相關,“以審判為中心”也為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活動指明瞭標準和要求,在此意義上,審前程序是審判程序的基礎,審判是對審前活動的最終驗收。
  第三,“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訴訟監督並不矛盾。“以審判為中心”並沒有改變憲法和訴訟法確定的職權配置格局,沒有否定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權力基礎,不僅沒有否定,《決定》中還明確提出“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強調的是審判階段對案件處理的關鍵作用,但審判階段的訴訟活動仍然要接受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二者並無矛盾。
  那麼“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檢察工作會有哪些影響呢?具體有以下幾點:
  其一,“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擴大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對檢察機關起訴環節的職能和工作模式將產生重大影響。“以審判為中心”有利於充分實現程序正義,但其對訴訟資源和時間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這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效率。“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公正和效率是現代訴訟的最大價值追求,為了更充分地實現程序正義,對刑事案件在審前進行科學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處理機制,是“以審判為中心”的應有之義。這就要求擴大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強化其審前調節職能。這將引起檢察機關相關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深刻變化。
  其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檢察機關提高公訴質量。《決定》中明確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檢察機關以提起公訴的形式參與審判活動,這就給公訴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審判為中心”意味著庭審中控辯對抗的加強和證據規則的完善,庭審成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決定性階段,審判者的一切心證均應當來自公開進行的法庭審理活動。這必然要求公訴檢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進一步提高公訴質量。公訴檢察官應當從庭前證據審查和庭上舉證辯論兩個方面尋找改善工作的切入點:首先,應當更加重視庭前的證據審查工作,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案件的關聯性、取得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全面、細緻、嚴格審查,充分考慮證人出庭作證可能引起的證據變化和對案件定罪量刑產生的影響,圍繞案件焦點作好出庭應對準備。其次,庭審實質化使得庭審活動更具對抗性和不可預測性。公訴檢察官必須不斷增強業務素質,提高交叉訊問能力和當庭應變能力,真正通過扎實的證據和嚴密的論辯,履行好對犯罪的追訴職能。
  其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必然要求構建新型的偵訴關係。“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訴訟模式的變化與革新。有學者認為,我國原有的刑事訴訟模式實際重心在偵查階段,案件的實質調查都在這一階段完成,之後階段一般是對偵查階段形成的卷宗和證據的確認。還有學者提出,由於偵查職能過於強大,公訴職能很大程度上從屬或依附於偵查職能,這種偵訴關係不但不利於保障人權,也不利於在審前階段形成合力。“以審判為中心”可以視為對實踐中“以偵查為中心”現象的反思與革新,它意味著審判階段是訴訟活動的中心環節,是審前活動的終極目的,控辯雙方的對抗在審判階段會更為激烈,承擔追訴責任的偵查、起訴一方只有更為緊密的結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打擊犯罪。因此,應當逐步構建新型的偵訴關係,強化公訴對偵查的引導和規制功能,公訴人應根據庭審證明需要,以客觀公正的視角,從應對法庭質疑和律師挑戰的角度有針對性地引導偵查人員收集、補充證據,更加註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從整體上提高追訴質量。這種新型的偵訴關係是為了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變革而對偵查權和公訴權關係作出的必然理解,並不是要求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兩個權力主體之間建立管理關係,而是為了適應庭審需要,在原有基礎上發展出的更為合理科學的關係,也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
  其四,“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必然要求檢察機關完善職務犯罪偵查模式。“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庭審實質化,而庭審實質化的關鍵是讓各類案卷筆錄、書證、物證等證據在庭審聚光燈下充分“曝光”,通過訴訟參與人舉證、質證,充分發表意見,最後判斷證據的證明力。說到底,庭審就是打“證據仗”,偵查取證顯得尤為關鍵。由於職務犯罪案件存在一對一證據多、實物證據偏少的特點,傳統上我國職務犯罪偵查多採用“由供到證”偵查模式,也就是偵查人員著重收集口供、證言等言詞證據作為偵查的出發點和主要突破口,從而帶動全案偵破。這種偵查模式在口供屬實、程序合法的情況下,辦案效率很高。但是這種依賴口供的偵查模式也存在明顯的弊端,難以有效應對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審中的嚴苛質詢。近年來,檢察機關已經在轉變職務犯罪偵查模式方面作了很大努力,產生很好效果。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變化,檢察機關必須進一步轉變觀念,加快實現從“由供到證”到“由證到供”“以證促供”“供證結合”的模式轉變,弱化口供對案件偵查的決定作用,更加重視偵查活動中以客觀證據為核心。與“由供到證”式偵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相比,“由證到供”模式會涉及更廣泛的偵查空間和複雜的偵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今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偵查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切實轉變執法觀念,不斷優化偵查隊伍的專業結構,並應堅持科技強檢,增加偵查工作的技術含量,強化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手段的規範運用,充分發揮科技手段在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的作用,利用新的技術裝備及時發現、收集、固定各種證據,擺脫對口供的過分依賴。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決定》中提出的“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的目標。
  (作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所長)  (原標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帶來深刻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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